(一六六)獄之遲速


    《書·康誥》曰:“要囚,服念五六日,至於旬時,丕蔽要囚。”此古者政簡刑清之世之遺法也。《史記·匈奴列傳》曰:“獄久者不滿十日;一國之囚,不過數人。”蓋風氣誠樸之世恆如此。《周官》小司寇:“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,附於刑,用情訊之,至於旬乃弊之。”朝士之職:“凡得獲貨賄人民六畜者,委於朝,告於士,旬而舉之。”《周官》固晚出之書,然其弊獄及舉得獲之物,皆以旬為限,猶是古之遺製也。


    風俗彌薄,疆理彌恢,則有司之治獄益難,而人民之赴訴愈遠,獄訟遂有稽留之弊。《周官》鄉士之辨獄訟,旬而職聽於朝;遂士二旬;縣士三旬;方士則三月而上獄訟於國:此皆因其地之遠,而其斷弊不得不遲者也。夫法不出於一,不可也。然地既大,路既遠,舉獄訟之大且難者,而欲悉聽諸中朝,則其事不得不遲;而稽延之弊,遂自茲而起矣。《周官》訝士:““掌四方之獄訟,諭罪刑於邦國,凡四方之有治於士者造焉。四方有亂獄,則往而成之。”《注》曰:“如今郡國遣吏詣廷尉議。”“呂步舒使治淮南獄。”夫如是,尚安能守其旬時而蔽之舊,使獄囚不過數人哉?然吏之舞文弄法者則少矣。諭罪刑於邦國,蓋告以犯何罪當用何刑也,則各地錯雜之法,漸趨於一矣。此亦有畫一之美也。故曰:後世之刑法,與古者互有得失也。


    《周官》朝士:“凡士之治有期日:國中一旬,郊二旬,野三旬,都三月,邦國朞。期內之治聽,期外不聽。”蓋以閱時久則事狀不明,情偽不易悉,故限之以期日也。然國中限以一旬,而邦國至於朞月,其事狀尚可考,而情偽尚可悉乎?然欲舉邦國之獄,而悉成諸士,勢固有不得不然者;後世遠年疑獄,久懸而莫能決,亦由地大而最高審斷不能以時舉行故也。故任各地方各自為政,則慮下吏之弄法舞文,而法律亦各徇其俗而不畫一。一統之於中朝,則不免執一切之法,以禦不齊之俗,而法遂不厭於人心,而久延而冤曲不得伸,兇暴莫能懲,其弊尤難遍疏舉也。


    《論語·顏淵》:“子曰:片言可以折獄者,其由也與?”亦貴其速也。故與“無宿諾”並舉。《集解》引孔,謂不須兩辭,可以偏信一言,其繆甚矣。


    《月令》孟夏:“斷薄刑,決小罪,出輕係。”仲夏:“挺重囚,益其食。”可見獄有留係矣。鄉士、遂士、縣士之職:司寇斷獄、弊訟,既成,士師協日而刑殺。可見誅戮之不可久稽。然《月令》以孟秋戮有罪;仲秋命有司,申嚴百刑,斬殺必當;季秋乃趣獄刑,毋留有罪。《管子》亦曰“始寒盡刑”,《幼官》。則刑有不能協日而行者矣。司馬法曰:“賞不逾時,雖為善者之速得利也。”夫為善者不可不速得利,則為惡者不可不速受懲。自獄有淹係,刑或逾時,而為惡者之受懲緩矣,尚何以快人心而收懲一儆百之效也?故獄之淹滯,終非美事也。然非至各地方風俗畫一,政治之情形大變,司法之製,有不易即改者,故法之弊亦風俗為之也。《小司寇》:“歲終,則令群士計獄弊訟,登中於天府。”蓋立程限,今年之事,不得延至明年也。


    《公羊》宣公元年:“古者大夫已去,三年待放。”《解詁》曰:“古者疑獄三年而後斷,自嫌有罪當誅,故三年不敢去。”《墨子·明鬼下》“昔日齊莊君之臣,有所謂王裏國、中裏徼者,訟三年而獄不斷”,蓋即所謂疑獄也。此乃罕有之事,尋常獄訟,不得援以為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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